内容摘要:伴随社会复杂程度的加剧,有效保护隐私权已经成为关系个体存活水平的要紧社会任务。隐私权的界线问题是保护隐私权的前置课题,有必要深入探讨。由于隐私权的权利客体涉及大家生活的最敏锐范围,划定权利界线时理应遵循精准严谨的最高需要,第一需要立足于法律保护隐私权的价值目的,同时在确认其一般范围的基础上,充分考察历史传统、民族习惯、地域原因对此的影响。
关键字:隐私,隐私权,界线
1890年,美国法学家路易斯·布兰蒂斯(LouisD.Brandeis)和塞缪尔·沃伦(SamuelD.Warren)在当年的《哈佛法学评论》杂志上发表了一篇具备历史意义的著名论文《隐私权》,首度提出隐私权的定义及其基本理论。此后,隐私及隐私权开始遭到世人关注,学界在其中的讨论研究日渐深入,成就斐然。理论研究的进展推进了立法界和司法界对隐私权保护的看重,绝大部分国家先后确立了隐私权的保护规范。然而各国在保护隐私权的具体方法上并不同,美国的隐私权理论研究最为发达,相应的在护权上也相当有力,隐私权的独立地位较早就得到认同,依判例和成文法形式确立了直接保护规范。英国与与英国在规范上有衣钵关系的国家如澳大利亚等国基本不予承认隐私权为一项人独立人格权,在实践中一般是通过把侵害隐私权的案件纳入其他侵权行为的范畴(如侵害名誉权),以达到间接保护的目的。国内的状况与后者相类似。民法通则中没关于隐私权的规定,其他法律有所涉及,[1]但尚未形成完整的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则通过司法讲解的形式确认将涉及到隐私的侵权案件纳入到侵害名誉权的案件之中来审理;不过从近期几年的立法动态看,隐私权在国内立法中获得独立地位已是大势所趋。[2]
隐私(privacy),是指不愿为外人界入的私生活活,它是人类社会化的产物。社会性是人的本质特点,社会化的过程也即人际交往扩张的过程。人际交往的扩大势必意味着个体独享生活的缩小,当人类社会化程度愈高,“交际方法传播媒介愈现代化,大家愈感觉有必要保留只是我们的内心世界的安宁,与与复杂纷乱的外面相对隔离的宁居或说独处环境。”[3]因而可以说,隐私作为公众的常见心态,是自人类社会出现而自始存在着的,并伴随社会文明进步而日渐突显。与隐私有关的定义是阴私(private),有些学者对隐私与阴私进行区别,觉得阴私在社会日常专指男女人关系方面的秘密,[4]隐私当然包含作为私生活秘密之一的阴私。
基于对隐私的隐瞒、借助、维护和支配而形成的隐私权,是法律为保护隐私而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隐私权与其他权利一样,越有限则越可贵,越可贵则越看上去脆弱,况且隐私权涉及个生活活最敏锐之地区,因而对其法律意义和界线的确定,势必应当遵循精准严谨的最高需要,唯有这样才可能最后达到有效保护的目的。事实上,对隐私权怎么样界定,尚需深入探讨。
1、划定隐私权界线的办法
欲行对隐私权进行保护或者对受侵害的隐私权推行救济,必先了解隐私权的范围,权利范围未划分明确,司法保护就无从入手。范围问题在哲学上也就是内涵与外延的问题,内涵是对所有外延特点的概括,外延是内涵表述的具体化,内涵应当作为外延成立与否的断定准则。依据内涵没办法确定外延或外延与内涵不同都不可取。关于隐私权,其内涵(定义)表述不可视粗糙为抽象,应力求精准,给出一个可资评价外延(范围)的可操作的规范,进而起到引导大家的行为、规范司法实践有哪些用途。
隐私权的界线或者说隐私权保护的界线是就整体而言,具体地讲,就是断定一事物是不是是法律应当保护的隐私。划定隐私权的界线,应当遵循适当的办法和步骤。第一,需要把隐私权放到它的上位权利中去加以考察,紧紧围绕法律保护该权利的价值目的,这样才不致于南辕北辙,或者防止就法律论法律,忽略法律存在的社会背景和社会需要。第二,要确认一般意义上的隐私权范围。所谓一般意义,指暂时搁置对特定身份主体、特定场所的考察,把考察范围定在一般主体、一般场所之内。这是划定隐私权界线的重点所在,由于一个准确全方位的内涵和一个一般意义上的内涵相差仅在某些特殊点上,将特殊与一般进行综合,即是内涵的科学原貌,所以这个一般界线乃是最后界线的基础。第三,要考察特殊主体,特殊场所在隐私权保护方面的例外需要。虽然法律面前每人平等是现代法制的基本原则,但这并不排斥在某些特殊条件下社会主体舍弃该权利(或被推定舍弃)或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法律小心地迫使部分主体舍弃该权利。最后,在划定隐私权界线时应考虑到隐私权与其他权利在冲突时必要的协调,协调时两项权利相互作出适合让步。这是降低社会碰撞,引导社会和谐进步的需要。